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74,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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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王贊叡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金樺

上列被告楊來福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37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63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19,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7,173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8,2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

甲○○於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號(南318線5.5公里)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貿然沿南318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318線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致甲○○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頭上脫位、左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擦傷、骨盆骨折、右髖臼粉碎性骨折脫臼併神經損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乙○○,系爭小貨車牌照之領牌資格限制亦登記為家庭手工藝,被告乙○○應為家庭手工藝之經營人,被告甲○○應為受其監督之受僱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5,19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灣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利宗翰中醫診所、信德中藥房、東寧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急診、住院、手術、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825,192元,有收據37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88,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2日手術住院,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返家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另於111年6月間進行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亦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義大醫院111年1月31日、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共需專人看護74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88,800元(計算式:每日1,200×74日)。

⒊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549,176元:原告原任職於臺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系爭事故至今無法工作,且依義大醫院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在家休養不宜粗重工作一年」,而原告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為549,176元,故原告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49,176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33,4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經送交捷順機車行估價維修費用為32,212元(含零件費用24,762元、工資費用7,450元),有機車維修明細單1紙可憑。

⒌輔具費用21,61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行走,需購買四腳鋁拐、複合式長背架、加厚助行器及骨科腳輪椅等輔具使用,支出費用合計為21,610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傷害嚴重,雖保住性命,然迄今留有嚴重後遺症,一旦天氣變化,身體便酸痛不堪,更對騎乘機車產生嚴重陰影,精神自感痛苦交瘁,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18,2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8,2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否認乙○○為甲○○之僱用人,乙○○係甲○○之女兒,系爭小貨車僅係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實際是甲○○自己在使用,系爭小貨車只是供甲○○載回收物品,並無作營業使用,乙○○與甲○○間並無何僱用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乙○○應負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

㈡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825,192元、看護費8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549,176元、機車維修費用33,450元、輔具費用21,610元部分,被告亦均不為爭執,但無能力賠償,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本院斟酌減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疏未在其車道內行駛,逆向斜穿越道路行駛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揚來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825,192元、看護費8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549,176元及購買輔具費21,610元,共計1,484,778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33,4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故受有毀損,經送機車行維修支出修理費32,212元(含零件24,762元、工資7,45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為爭執,自可採信。

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零件一批金額為24,762元,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係109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762元÷(3+1)=6,191元,元以下4捨5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762元-6,191元)×1/3×(1+4/12)=8,254元,元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762元-8,254元=16,508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3,958元(即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508元+工資7,4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10年轉至義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住院14日始出院,出院尚需受專人看護1個月,於111年6月間又進行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亦需專人看護1個月,並需長期之復健及定期回診,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可憑,其不僅身體受嚴重之傷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79年次,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3萬元,110年、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8,208元、510,516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為195,778元;

被告甲○○為47年次,已65歲,國小畢業,目前做雜工維生,月收入約18,000元,110年、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約3,575元,此業經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58,7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5,192元+看護費用8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49,176元+醫療輔具費21,610元+機車修理費23,9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658,736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已合意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1,161,115元【計算式:1,658,736元×(1-0.3)=1,161,115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1,4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為1,019,637元(1,161,115-141,478元)。

㈤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甲○○之僱用人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小貨車登記資料證明車主為乙○○,惟車主非必為駕駛者之僱用人,尚難以此證明甲○○受僱於乙○○,以及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正執行乙○○所交付之職務,而原告除上開車籍登記資料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僱用人而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019,637元,及自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3頁可稽)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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