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7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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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郭献西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謝如菁律師
被 告 郭陳秀琴(即郭炳堂之承受訴訟人)



郭泰廷(即郭炳堂之承受訴訟人)


郭泰良(即郭炳堂之承受訴訟人)



郭劭美(即郭炳堂之承受訴訟人)



郭恒美(即郭炳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野博司 原住○○市○○區○○○路000號

郭一仁

郭一義

郭汯潓

郭其峰

郭孟齊

張夏淑

郭秀蓮

郭永清

郭哲綸

郭志賢

郭雅慧

曾博亮

曾鈺霖

曾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陳秀琴、郭泰廷、郭泰良、郭劭美、郭恒美應就被繼承人郭炳堂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炳堂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陳秀琴、郭泰廷、郭泰良、郭劭美、郭恒美(下稱郭陳秀琴等5人),有郭炳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3日南院揚字第1120046223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由郭炳堂之繼承人即郭陳秀琴等5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郭陳秀琴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炳堂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分割後原告分得臺南市○○區巷○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原告分得上開土地應分別補償原共有人即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經被告就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並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已分別於112年7月12、20日將應給付之補償償金分別以附表所示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完畢,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土地補償金,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法定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又被告郭陳秀琴等5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郭炳堂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其等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郭陳秀琴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炳堂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108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之清償方式欄所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郭炳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3日南院揚字第1120046223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7、558、5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7、77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郭炳堂於112年9月28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已由被告郭陳秀琴等5人繼承,惟被告郭陳秀琴等5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陳秀琴等5人就被繼承人郭炳堂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確定,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又原告已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此有附表之清償方式欄所示之提存書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陳秀琴等5人就被繼承人郭炳堂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法定抵押權係源於共有物分割事件所生,塗銷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精神,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 應受補償金額 清償方式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南市○○區巷○段00000地號土地 郭献西 郭炳堂(已由繼承人郭陳秀琴、郭泰廷、郭泰良、郭劭美、郭恒美繼承取得) 新臺幣75,589元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7號 收件字號:111年普字第068360號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12月9日 3.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75589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37,095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10年7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献西(1/1)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設定義務人:郭献西 2 上野博司 新臺幣25,197元 高雄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77號 收件字號:111年普字第068360號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12月9日 3.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25197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37,095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10年7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献西(1/1)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設定義務人:郭献西 3 郭一仁 新臺幣12,598元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9號 收件字號:111年普字第068360號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12月9日 3.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12598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37,095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10年7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献西(1/1)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設定義務人:郭献西 4 郭一義 新臺幣12,598元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8號 收件字號:111年普字第068360號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12月9日 3.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12598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37,095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10年7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献西(1/1)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設定義務人:郭献西 5 郭汯潓 新臺幣25,197元 高雄地院112年度存字第778號 收件字號:111年普字第068360號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12月9日 3.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25197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37,095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10年7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献西(1/1)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設定義務人:郭献西 6 郭其峰、郭孟齊、張夏淑、郭秀蓮、郭永清、郭哲綸、郭志賢、郭雅慧、曾博亮、曾鈺霖、曾鼎霖 新臺幣312,706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存字第473號 收件字號:111年普字第068360號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12月9日 3.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000000 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37,095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10年7月15日108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献西(1/1) 7.權利標的:所有權 8.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9.設定義務人:郭献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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