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9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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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辛田 
            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李榮宏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辛田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8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陳辛田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辛田新臺幣(下同)4,517,16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辛田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追加原告陳淑娟為原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辛田3,517,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娟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3年6月11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辛田3,548,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末於113年8月12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辛田(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誤載為原告)1,607,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聲明變更,要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係本於被告與原告陳辛田發生車禍事故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9時12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沿臺南市東山區中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中興南路28巷口(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228巷,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南路同向由後駛至上開巷口之原告陳辛田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辛田受有右肋骨、右肱骨骨折(下稱系爭A傷)、呼吸衰竭、腎衰竭、肺臟機能遺存障害(下稱系爭B傷,與系爭A傷合稱系爭傷害)等傷害。

㈡原告陳辛田雖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46,376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1,400,000元,惟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680元:原告陳辛田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8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350,008元:⑴住院看護費108,000元:原告陳辛田自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下稱系爭住院期間)住院治療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54日看護費108,000元。

⑵出院看護費180,000元: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三個月,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180,000元。

⑶雜費62,008元:原告陳辛田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43,000元購買照顧床,另購買紗布、棉棒、乳膠手套、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合計支出62,008元。

⒊工作損失79,200元:原告陳辛田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三個月,此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79,2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46,595元:原告陳辛田系爭事故前承包輕鋼架工程為業,每月薪資26,400元,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7%,請求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原告陳辛田年滿65歲之日即118年2月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146,595元。

⒌鑑定費31,213元:原告陳辛田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於113年2月26日支出鑑定行政費用18,000元,復因此鑑定需病患本人親自到院,於113年5月23日搭乘救護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支出救護車費7,000元、6,213元之掛號行政費、診察費、放射線診療費(下稱系爭診療費),合計支出鑑定費31,213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陳辛田、原告陳淑娟各1,000,000元):原告陳辛田因系爭事故急診、住院,迄今仍需回診復健追蹤治療,勞動能力亦受減損,除影響原告陳辛田外,亦影響原告陳辛田之配偶即原告陳淑娟之生活甚鉅,原告陳辛田、原告陳淑娟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辛田1,607,6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娟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過失,然被告、原告陳辛田為前、後車,原告陳辛田未依規定按鳴喇叭、顯示左方向燈,亦未待被告減速靠邊、允讓及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加速超越被告車輛,原告陳辛田始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且原告陳辛田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46,376元、特別補償基金1,400,000元,原告陳辛田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陳辛田系爭事故前即有肺阻塞、慢性呼吸衰竭、睡眠呼吸中止等病症,原告陳辛田之系爭B傷應為前開病症惡化所致,被告否認系爭B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又除原告陳辛田醫療費680元之請求,被告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⒈增加生活上需要350,008元:原告陳辛田出院後已無需專人照顧,出院後應無需再支出看護費,且原告陳辛田於110年3月10日已出院,並無必要於110年4月28日購買照顧床使用,況此等費用均為原告陳辛田治療系爭B傷之支出,惟系爭B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陳辛田此項支出非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⒉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6,595元:原告陳辛田是因系爭B傷進行氣切手術,而須休養三個月,然此傷勢非被告行為導致,原告陳辛田不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陳辛田系爭事故前雖從事承包輕鋼架工程,然被告否認原告陳辛田之每月薪資為26,400元,亦不認為原告陳辛田傷勢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級之失能等級,況成大醫院鑑定認為原告陳辛田之勞動能力減損僅有7%,被告認為應以4%作為計算原告陳辛田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

⒊鑑定費31,213元:原告陳辛田支出鑑定行政費18,00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非原告陳辛田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陳辛田不得為此項請求。

另救護車費7,000元、系爭診療費6,213元,為原告陳辛田治療固有疾病即系爭B傷所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陳辛田、原告陳淑娟各1,000,000元):⑴原告陳辛田部分:被告為國小畢業,種植、販售水果維生,系爭事故後亦多次與原告陳辛田協商,實有誠意解決紛爭,請求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身分及資力,酌定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陳淑娟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陳淑娟遲於112年9月26日始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淑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

況原告陳辛田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非已無法與常人進行感情交流,原告陳淑娟配偶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駛,致與原告陳辛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陳辛田因而受有系爭A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陳辛田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系爭B傷,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經本院就:⒈原告陳辛田於系爭事故前是否已有系爭B傷等病症。

⒉原告陳辛田所受系爭A傷如導致衍生系爭B傷,系爭B傷是否為原告陳辛田進行氣切所造成,若非氣切造成,系爭B傷之成因為何。

⒊原告陳辛田需進行氣切,與其系爭事故前之身體狀況有無關連,若有關連,原因為何。

⒋依原告陳辛田年紀,一般正常無任何疾病之人如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需進行氣切之機率為何等事項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病人發生事故前,依其108年之病歷紀錄,已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睡眠呼吸中止症、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症,惟並未顯示有腎衰竭之狀況,而原告陳辛田於系爭事故當日抽血檢查發現其白血球增多、X光檢查發現雙肺出現斑塊狀實變或結節狀陰影、雙側肺野浸潤和肺紋理輕度增加、疑似發炎/感染過程、右側肋膈角鈍化等變化,表示原告陳辛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能已有肺部感染相關病灶,加上原告陳辛田原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而慢性阻塞性肺病之急性加重仍有30%之病因不明,難以認定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與其後續氣切治療確係肋骨骨折所造成。

又原告陳辛田110年1月16日至110年3月10日住院期間,於110年1月25日抽血檢查亦發現血中肌酐酸大幅上升,診斷為急性腎衰竭,而原告陳辛田本身之慢性阻塞性肺病於急性加重時,有較高風險罹患急性腎衰竭,亦難以認定急性腎衰竭是因原告陳辛田肋骨骨折導致,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35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8頁、第189頁),難認系爭B傷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曾函詢奇美醫院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及執行氣切之原因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害,然該函僅檢附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未將原告陳辛田過往之病歷提供與奇美醫院,而奇美醫院僅回覆「是。

是。

是。」

並無任何研判過程,奇美醫院在有限資料下所為之函覆,自難以此函文認定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⒈原告陳淑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16日起起算2年,算至112年1月15日止,業已消滅時效完成,而原告陳辛田雖於111年7月26日起訴請求原告陳淑娟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然因原告陳淑娟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112年1月25日前)起訴(原告陳淑娟遲於112年9月27日始追加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並不生中斷消滅時效效力,是原告陳淑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2年1月15日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

從而,原告陳淑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駛之行為,致原告陳辛田受有系爭A傷,乃過失侵害原告陳辛田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陳辛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系爭A傷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陳辛田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68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⒈增加生活上需要350,008元: ⑴住院看護費108,000元、出院看護費180,000元: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陳辛田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月16日入奇美醫院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雖堪認原告陳辛田系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之休養期間內均需專人照顧,惟原告陳辛田之系爭B傷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系爭B傷支出之看護費,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陳辛田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系爭A傷所生之看護費。

又原告陳辛田雖已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治療系爭A傷支出之看護費損害,惟因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是以原告陳辛田全部傷勢認定其合計所需之專人看護時間,無法以此認定原告陳辛田專就系爭A傷應受專人看護日數為何,因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陳辛田所受系爭A傷傷勢為右肋骨、右肱骨骨折,而認定原告陳辛田因系爭A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陳辛田請求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000元×30日=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雜費62,008元:原告陳辛田主張支出62,008元購買照顧床及醫療用品,固據原告陳辛田提出力頡醫療器材行門市統一發票、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原告陳辛田未證明何些醫療用品為治療系爭A傷支出,且該交易明細表上之品項、金額明確,原告陳辛田自得分辨何者為系爭A傷之損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適用之餘地,原告陳辛田請求被告賠償雜費62,008元,要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79,200元:原告陳辛田於系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之休養期間內需專人照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惟同事實理由欄四、㈢、⒈、⑴、②所述,原告陳辛田無法證明因系爭A傷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何,此亦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陳辛田傷勢,認定原告陳辛田因系爭A傷有二個月時間無法工作,是原告陳辛田因系爭A傷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之工作損失,要屬有據。

被告雖否認原告陳辛田系爭事故前之薪資為每月26,400元,惟原告陳辛田任職尚泰企業社,110年度營利、薪資所得分別為316,891元、198,000元,有原告陳辛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陳辛田每月薪資約42,900元,原告陳辛田主張每月薪資26,400元,係屬可採。

準此,原告陳辛田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2,8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400元×2個月=52,8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146,595元:原告陳辛田系爭事故前薪資為每月26,4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陳辛田00年0月0日生,於118年5月2日始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陳辛田前已請求自出院日110年3月10日起休養三個月即至110年6月9日止之薪資損失,並經本院審酌如前,是原告陳辛田請求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日止合計7年7個月又22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有據。

又原告陳辛田系爭A傷傷勢經成大醫院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有成大醫院113年6月1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356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件附卷足稽。

準此,原告陳辛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3,8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3,820元【計算方式為:1,848×77.0000000+(1,848×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143,819.00000000000 。

其中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陳辛田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有4%,惟此為原告陳辛田之身體障害損失,此既尚未考量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害年齡等因素,自不應認原告陳辛田之勞動能力減損僅有4%,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⒋鑑定費31,213元:原告陳辛田主張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行政費用18,000元、救護車費7,000元、系爭診療費6,213元等語,雖有郵政劃撥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等件為憑。

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陳辛田之身體、健康權雖遭被告不法侵害,然原告陳辛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詳如後述),已足回復原告陳辛田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尚難認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為回復原告陳辛田身體權、健康權之必要費用,原告陳辛田此項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陳辛田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A傷,原告陳辛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陳辛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陳辛田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工業,110年度所得為514,89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606,000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17,8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筆錄、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原告陳辛田、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陳辛田所受系爭A傷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辛田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陳辛田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657,300元(計算式:醫療費680元+看護費60,000元+薪資損失52,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3,8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657,3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駕車雖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然原告陳辛田於系爭事故警詢時稱:我當時沿中興南路一般車道南往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欲持續直行。

未發現事故前對方農用搬運車行駛在我右前方。

當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農用搬運車突然向左偏,我閃避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

對方車輛好像要閃車向左偏,向左偏時閃避不及才會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則原告陳辛田原行駛被告車輛後方,而原告陳辛田繼續直行,隨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陳辛田乃於超越被告車輛時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陳辛田超越被告車輛前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待被告表示允讓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被告後方持續前行,以致遭左偏之被告撞擊,原告陳辛田對系爭事故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系爭事故警詢時稱:我當時沿中興南路南往北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我欲持續直行,當時右方道路有機車(下稱第三人)要騎出,我稍微向左靠,對方車輛即撞擊我車輛左後方等語,可知被告是為閃避自中興南路28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中興南路228巷)駛入系爭路口之第三人,始有左偏行駛之行為,原告陳辛田亦不否認被告當時乃為閃躲車輛而向左偏行,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路口未設有號誌,中興南路28巷則設有「讓」標誌、「停」標線,第三人行駛之中興南路28巷為支線道,原告陳辛田、被告行駛之中興南路為幹線道,第三人未禮讓為幹線道之被告先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致被告為閃避其車輛左偏行駛,而與原告陳辛田發生碰撞,第三人對系爭事故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綜上,原告陳辛田、被告、第三人對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乃審酌三方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陳辛田負擔30%、被告負擔35%、第三人負擔35%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陳辛田所受損害金額雖為657,300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陳辛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0,110元(計算式:657,300元×70%=460,110元)。

又被告、第三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因同為造成原告陳辛田損害之原因,二人乃對原告陳辛田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項,應就原告陳辛田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被告、第三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陳辛田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因此縱令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須負70%之過失責任,然此部分僅屬被告於賠償原告陳辛田後,與連帶債務人第三人應如何內部分擔之問題,不影響原告陳辛田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為全部給付之權利,附此敘明。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陳辛田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6,376元、特別補償基金1,400,000元,合計領取1,446,376元,有郵局存簿明細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陳辛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陳辛田之損害額為460,110元,於扣除已領取之前開數額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至於原告陳辛田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誤載為最高法院)90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毋庸扣除其領取之前開強制險保險金、特別補償基金等語,惟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揭,本院並不受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況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業已明文須扣除,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陳淑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陳辛田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則已超越其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二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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