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2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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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翁慶隆



被 告 翁全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昌進
被 告 翁苡榛

翁麗華


翁昀暄



翁銘宏
翁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3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6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或共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各該界址,其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見營簡字卷第13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核定之;

又原告請求確認426地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各該界址,其請求確認4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

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4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唯一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營簡字卷第117頁),惟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權利範圍各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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