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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李明珠
被 告 李福來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李文隆
賴彥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賴彥濡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隆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來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73號卷宗第19頁)所示。」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
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等以:㈠被告李福來、李文隆稱: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李福來、李文隆欲保留三合院之主廳,另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賴彥濡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查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賴彥濡均係維持共有,此為原告及被告賴彥濡所同意,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經查,兩造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均相同,僅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不同。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賴彥濡分配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時,原告及被告賴彥濡亦為同段7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割後得與同段72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加系爭土地價值,而被告李文隆、李福來分配至附圖一所示編號B、C時,得保存系爭土地上三合院之左廂房。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告李文隆、李福來分配至附圖二所示編號A、B位置時,雖得保存系爭土地上三合院正廳中間部分,然部分正廳、左廂房坐落於附圖二所示編號C位置,此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賴彥濡,連同占用同段729地號之部分正廳,未來均恐遭拆除,拆除後存留之部分正廳結構上得否妥善保存已非無疑,足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既無法保留正廳、左廂房,亦無法增進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效益,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李明珠6分之1
2
被告李福來3分之1
3
被告李文隆3分之1
4
被告賴彥濡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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