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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林芳岑
被 告 林建宏(當事人已歿)
林清雄(當事人已歿)
林中義
林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
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林建宏、林清雄、林中義、林泰旭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原告起訴前林建宏、林清雄業於起訴前之112年2月10日、104年5月10日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以林建宏、林清雄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
又依民法第759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林建宏、林清雄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本件所涉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林建宏、林清雄之繼承人,若無繼承人,亦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辦理。
惟原告未併列林建宏、林清雄之繼承人或其他適格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被告林建宏、林清雄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是其訴即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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