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房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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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謝周旺
被 告 陳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分隔為兩間,分別坐落同段907、910地號土地。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上之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支付2個月租金,至112年7月31日止,已積欠原告29個月租金72,500元(計算式:29個月×每月租金2,500元=72,500元)未償,且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12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72,50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房屋現況照片、系爭租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板橋站前郵局存證信函、陳豐源109年12月20日切結書、電費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付租金72,500元,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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