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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謝景宇
被 告 朱月岑(原名:朱慧華)
朱慧蓉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山
被 告 朱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月岑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0,6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民國96年間對被告朱月岑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893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5995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朱月岑之母陳秋玉於103年1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朱月岑為陳秋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權利,惟被告朱月岑為規避債務,竟於103年3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朱清山、朱慧蓉、朱憲勳成立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朱清山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03年3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朱清山單獨取得,視同將被告朱月岑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朱清山,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清山塗銷於103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3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清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月岑、朱慧蓉、朱清山答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朱清山與配偶即被繼承人陳秋玉辛苦賺錢一同購買,只是登記在陳秋玉名下,當初購買時被告朱月岑、朱慧蓉、朱憲勳年紀尚幼,不可能幫忙出資。
且被告朱月岑等子女未盡扶養義務,陳秋玉臨終前即交代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朱清山繼承,使被告朱清山得以安享晚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憲勳陳稱:因父親即被告朱清山尚在世,子女沒有權利分財產,伊同意將遺產都分歸被告朱清山,況對於系爭不動產,被告朱月岑並未付出任何金錢或勞力,無權利分配遺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朱月岑有積欠原告債務280,695元及利息未清償,已經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朱月岑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893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5995號債權憑證,被告朱月岑之被繼承人陳秋玉於103年1月15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朱月岑為陳秋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於103年3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朱清山、朱慧蓉、朱憲勳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朱清山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朱清山於103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朱清山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99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南院武字112年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陳秋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日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及其內所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秋玉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結果,被告朱月岑未受任何分配,係屬無償處分其財產之無償行為云云,惟查:⒈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
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的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⒉被告朱清山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朱清山與陳秋玉一同購買,只是登記在陳秋玉名下,當初購買時被告朱月岑、朱慧蓉、朱憲勳年紀尚幼,並未共同出資,且被告朱月岑等子女未盡扶養義務,陳秋玉臨終前即交代系爭遺產由被告朱清山繼承,使被告朱清山得以安享晚年等情,均經被告朱月岑、朱憲勳為相同之陳述,核屬相符,而本院審酌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乃陳秋玉與被告朱清山婚後所購入,雖未登記在朱清山名下,然仍屬朱清山與陳秋玉之婚後財產,被告朱清山就系爭不動產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優先分配2分之1,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是被告朱清山就系爭不動產本即應有較多之權利。
復參以被告朱清山為陳秋玉之配偶,其餘被告均為陳秋玉與被告朱清山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被告朱清山負有扶養之義務,而被告朱清山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秋玉103年1月死亡時,已60餘歲,接近退休年齡,而其餘子女即被告朱月岑、朱慧蓉、朱憲勳均尚年輕,較有謀生能力,再參酌被告朱月岑自96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顯然無資力,是被告抗辯被告朱月岑未負擔被告朱清山任何扶養義務,亦屬可信,是全體繼承人基於上情達成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朱清山單獨繼承之協議,應係全體繼承人間彼此相互讓步所為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有償性質之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⒊再參酌被告朱慧蓉、朱憲勳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朱慧蓉、朱憲勳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渠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專為排除被告朱月岑之繼承權利而進行分割協議甚明,故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彼此協議之結果,與原告對於被告朱月岑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原告僅憑遺產分配之結果,主張被告朱月岑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朱月岑之債權,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朱清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存款 白河區農會 新臺幣19,082元 5 存款 白河區農會 新臺幣3,500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 新臺幣12,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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