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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82號
原 告 林玉花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楊勝財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簡字第8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14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可佐,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 年2 月16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1218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16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12月9 日送達,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原告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有據。
惟因使用利益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 年12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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