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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翁薏婷(原名:翁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5,554元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清償各月消費款,逾期應依約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8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251元(本金105,554元、已到期利息1,69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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