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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金鶴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曾玉葉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
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0、2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其所有,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有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作為下營區念彿會所,被告並有同意原告需用房屋時會無條件立即搬遷,現因原告需用系爭房屋,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6元等語。
嗣於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會議記錄等證據資料為多次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後,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220、22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18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8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經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出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而原告所提追加書狀,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所得追加之具體理由,原告雖主張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原告追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基礎事實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原起訴所主張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不相同,且原訴之主要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與原告追加物上請求權爭點在於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明顯不同,是難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本院所需審理之爭點有何與追加前之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尚須調查其他無權占有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非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且有礙原訴之終結,而被告亦已表示不同意追加。
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難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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