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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55號
原 告 林俊吉
被 告 張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9日、111年4月28日某時,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之居住安寧遭被告侵害,原告因此感到恐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簡字第2345號被告侵入住宅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共4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侵入其住處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上開時間多次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於該處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5千元至6千元,另領有殘障補助每月7,759元;
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經訴外人同意其居住及系爭房屋客觀情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之次數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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