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11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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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康智淵

被 告 康振煌


康佳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被告康振煌與訴外人康志偉、康櫻娥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建物,其中兩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擅自僱工拆除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毀損及系爭建物上之紅檜遭變賣,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70,000元、紅檜為3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爰請求被告給付256,667元、10,000元予原告。

又原告之土地、果樹、電器及電線插座、自來水供水管亦遭被告破壞,爰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予原告。

另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破壞系爭房屋、紅檜及物品,請求被告康振煌、康佳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康振煌之父康水音所興建後,由被告康振煌繼承,被告康振煌於109年12月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乃為履行被告康振煌與訴外人康良慶、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康榮治之協議,被告康振煌所為屬債之履行。

又被告康佳琍與本案並無關連,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康佳琍之侵權行為究竟為何。

㈡原告前以被告有毀損行為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其再議遭駁回,而原告所主張之物品,被告在現場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遭到破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惟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此僅係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蓋房屋稅籍係稅務主管機關為課徵房屋稅之資料,各該稅籍證明書之附註欄均載明「不作為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本難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或共有,自難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其所有權有受侵害。

更甚者,康良慶於99年間以康振煌、康榮治為被告,對臺南縣柳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9年度營調字第84號受理,於調解過程中康榮治所提出之書狀記載「二、被告康振煌現有建物,其中二間房屋係由其父康水音於民國76年間興建……。」

嗣該案當事人達成調解,並於99年12月10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約定:「當事人協議分割後如有建築物佔有他人土地時,應於共有物分割後10年內,應自行拆除,其費用不補償,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於110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於10年後即109年12月9日拆除系爭建物提出侵占告訴,有民事答辯狀(見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0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見110年度營偵字第489號警卷)可佐,足見系爭建物就是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6條約定分割後被告康振煌占用康榮治分割所得之土地上之建物,此二棟建物為康水音所興建,當初為被告康振煌所使用之建物,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乃繼承於康水音,堪認被告康振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從認定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行為致其所有權受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其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系爭建物上之紅檜建材之共有人之一等情,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承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康水音所興建,其興建時所使用之紅檜建材,自應屬康水音所有,現由被告康振煌所繼承,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上之紅檜之共有人,無從認定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行為致其所有權受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其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其土地、果樹、電器及電線插座、自來水供水管亦遭被告破壞等語,然被告康振煌係委請訴外人賴基正新建房屋及檔土牆,誠如原告於偵查中所稱:賴基正是包商,怪手是另外的司機駕駛,是在拆房子及挖地基時將我家的水管跟電線挖斷,他們沒有做好安全措施,不注意把我的水管跟電線挖斷,事後水管有回復等語(見110年度營偵字第1013號卷第15、16頁),由此可知,原告上開主張之水管、電線及土方,係賴基正所聘請挖土機司機之挖掘行為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破壞,被告本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未提具體提出究竟哪部分土地、什麼果樹、什麼電器、插座、何處自來水供水管遭何種破壞,亦未能證明上開遭破壞物品之價值,及為何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0,000元,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仍無據,亦應予駁回。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各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應一併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其無法舉證證明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其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5,4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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