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元。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出租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並
-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12年7月底始屆滿,被告仍有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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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5號
原 告 蔡翠媚
被 告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元。」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經被告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出租所有之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並於111年7月30日續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約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並同意於111年9月底清償原租約至111年7月31日止尚積欠之租金14,000元。
詎被告除未清償前開14,000元之租金外,自111年8月10日起亦未按時繳納租金,已積欠原告111年8月至111年11月之租金16,500元,因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志群於111年10月11日乃為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應清償前開積欠之租金30,5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12年7月底始屆滿,被告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業已繳納112年2、3月之租金,目前僅積欠原告租金30,5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111年7月30日續約,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合計積欠原告租金30,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500元,要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屆滿等語。
惟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
被告積欠原告租金30,500元,已如前述,縱扣抵被告繳納之押金11,000元後,被告仍積欠19,500元之租金未償,因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乃以其子張志群之名義,於111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並於110年10月12日投遞,有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196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之投遞後郵戳等件可證,該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處於被告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已生催告效力,然被告仍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給付租金,原告因此取得契約終止權,原告並於111年11月22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11日終止,終止後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堪予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11日終止,被告已無任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現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0,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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