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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郭廼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謝世明
訴訟代理人 謝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2.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原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謝世為被告,起訴請求謝世應將坐落臺南市學甲區(下稱同區)學甲段(下稱同段)264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聲明為:「謝世應將同段(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灣學甲段)2645地號土地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2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變更為訴外人謝世雄,並於112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謝世雄應將坐落同段(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誤載為灣學甲段)2645地號土地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2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因同段2645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及經地政機關現場勘驗測量後,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謝世雄(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誤載為謝世)應將坐落同區學甲東段(原告書狀誤載為灣學甲東段)13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面積272.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謝世雄之訴,改以謝世明為本件被告,末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㈠原告於訴訟中因變更被告而先後撤回對謝世、謝世雄之訴,謝世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原告撤回,謝世雄則於113年1月18日具狀同意原告撤回,依上開規定,自生撤回效力。
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更正土地地號、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面積部分,則均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272.6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所興建,嗣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謝何隨有將被告所支出之建築費用返還與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所建之系爭地上物現坐落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4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出資興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稅籍資料可佐,堪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至被告雖抗辯謝何隨有將被告所支出之建築費用返還與被告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確實有匯款紀錄,然匯款之原因為何亦難以證明,況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069216號執行案件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執行債務人謝何隨、謝世雄之財產時,原針對系爭地上物欲一併聲請拍賣,惟謝世雄具狀一再表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非謝何隨所有,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069216號卷宗可參,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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