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債務人廖明韵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清海所遺留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廖明韵、王君維、王君揚、林王麗美均經合法通知,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廖明韵之債權人,前對被告廖明
- 三、被告等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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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張慕筑
訴訟代理人 張逢益
被 告 廖明韵
王君維
王君揚
王許阿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瑞宏
被 告 王琇雄
林王麗美
王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廖明韵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清海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明韵、王君維、王君揚、林王麗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廖明韵之債權人,前對被告廖明韵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該院110年度促字第5895號、第4361號、第4360號、110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第2373號、第8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對被告廖明韵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取得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王清海於民國75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王清海之子王勇智於與被告王許阿葉、王瑞宏、王琇雄、林王麗美、王瓊玉(下稱王許阿葉等5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後於93年1月24日死亡,系爭遺產復由王勇智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被告廖明韵、其子被告王君維、王君揚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廖明韵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其強制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廖明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海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變價分割。
三、被告等則以:㈠被告王琇雄:如原告與被告廖明韵間之債務處理完畢,系爭遺產即毋庸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許阿葉、王瑞宏、王瓊玉:對原告起訴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廖明韵之債權人,被告廖明韵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王清海所遺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債權憑證、王勇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6日桃院增家春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60602號函等件為證。
復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所登記字第112005356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8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0683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原告既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廖明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被告廖明韵對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列被告廖明韵為共同被告。
是原告就被告廖明韵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廖明韵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是被告廖明韵既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廖明韵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廖明韵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被告廖明韵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
因此,將系爭遺產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被告廖明韵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
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亦非妥適。
本院乃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方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廖明韵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代位被告廖明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6.77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86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9.85 公同共有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9.31 公同共有 1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3.98 公同共有 1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112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廖明韵 18分之1 被告王君維 18分之1 被告王君揚 18分之1 被告王許阿葉 6分之1 被告王瑞宏 6分之1 被告王琇雄 6分之1 被告林王麗美 6分之1 被告王瓊玉 6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18分之1 被告王君維 18分之1 被告王君揚 18分之1 被告王許阿葉 6分之1 被告王瑞宏 6分之1 被告王琇雄 6分之1 被告林王麗美 6分之1 被告王瓊玉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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