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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黃玉燕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周進崑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甲圍牆(面積1.24平方公尺)、乙圍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毀損原告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0地號土地)上搭建之磚牆,及原告所有同段83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之紅磚地面,且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泰伍及土地承租人即原告同意,即在同段839-3地號土地上(下稱839-3地號土地)搭建磚牆,無權占有839-3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83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前紅磚地面部分之起訴,並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83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3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北側相鄰之同段839地號土地(下稱839地號土地)、839-3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訴外人周泰伍所有,另839、839-3地號土地北側之84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被告、周泰伍所共有,又坐落839-2地號土地、839-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祖厝,訴外人周泰伍已於109年12月25日將839-3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並於111年11月10出具自白聲明書及授權書交付原告,敘明並未同意被告在839-3地號土地上砌磚牆圍地及授權原告得代表周泰伍處理被告擅自砌在839-3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圍牆或任何地上物,可見被告在839-3地號土地上所砌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牆面,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係無權占有839-3地號土地,已影響原告對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及出入的權利,爰依民法962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因原告在840地號土地上加蓋磚牆,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開840地號土地上,持榔頭敲擊前述磚牆,使前述磚牆部分破損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5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上開磚牆經茂揚工程行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5,970元,有茂揚工程行報價單可證,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97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甲所示之地上物及乙所示占用到839-3地號土地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對刑案判決內容不爭執,但840地號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周泰伍所共有,原告在840地號土地上搭建整面磚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權利,亦屬不當得利,更係將被告所有839地號土地對外之唯一出入口封閉,被告係不得不才拆除一小部分磚牆才得以爬行進出,而原告上開違法搭建磚牆行為,於刑事責任上已構成竊佔罪,原告應盡速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予被告。
㈡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圍牆係被告所搭建,對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圍牆無意見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磚牆修理費5,970元,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某日,持榔頭敲擊原告在840地號土地加蓋之磚牆,造成其所搭建之磚牆部分破損碎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毀損原告所有磚牆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301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加蓋之部分磚牆致磚牆受有損壞,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見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毀損之磚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5,970元,業據提出施作上開工程之茂揚工程行報價單乙份為證,被告對上開報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而本院審酌系爭磚牆遭被告毀損之面積、範圍、毀損情形及所需施工方式,與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確為恢復原狀之適當方法及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報價單所列費用5,97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甲、乙圍牆,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83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周泰伍所有,已由原告向周泰伍承租;
被告所搭建之二道圍牆,分別占用83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839-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周泰伍所出具之自白聲明書、授權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
附圖甲、乙圍牆為被告所搭建,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使用839-3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搭建於839-3地號土地上之甲圍牆(占用面積1.24平方公尺)、乙圍牆(占用839-3地號面積0.1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使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甲圍牆(占用面積1.24平方公尺)、乙圍牆(占用839-3地號面積0.1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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