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4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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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林金珍

被 告 陳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營交流道出口附近,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0時52分許,佯裝為台新銀行職員致電原告,以推薦股票資訊為由,以LINE暱稱「助理-玉昕」、「助理-林雅馨」、「李洪宇(後更改暱稱為「楊金」)」之人名義推薦原告加入「弘風學院」之投資股票平台群組,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0時59分、11時1分、11時10分、11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計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方孝清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之11時42分、57分、12時9分許,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除受有系爭款項損害外,另受有下列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6,250元、調閱醫療紀錄費600元:原告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於治療後病情原已趨於平穩,然因受騙此事竟再度復發而需治療,期間並因無法入眠求助中醫,支出醫療費用6,250元,另因調閱就醫紀錄支出600元。

⒉貸款利息23,809元: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為原告向保險公司借貸而來,如今已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內,原告至今無法償還借款及因此所生之利息。

⒊出庭交通費3,000元:原告因此事來往檢察署、法院,支出交通費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66,341元:原告為被告所騙,受有經濟損失並承受還款壓力,精神痛苦不已,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地點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於111年2月25日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方孝清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將系爭款項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300,000元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前開二之㈡⒈至⒊所示之損害等語。

然被告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非身體權或健康權,難認原告甲狀腺機能抗進之復發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貸款利息部分,此利息為原告向保險公司借款所產生,並非因原告受騙而產生,其間雖有條件關係,但無相當性,此部分難以准許。

又出庭交通費,為原告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因原告受騙而產生,其間雖有條件關係,但無相當性,此部分亦難以准許。

此外,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始得求償,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對系爭款項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書記官 洪季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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