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461,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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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游似霖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簡字第46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361號裁定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反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是原告既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自非票據債權人,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1 CH361784 110年5月27日 游紘嘉、游似霖 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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