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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楊耀楚
黃燿桐
黃耀楠
黃耀洲
陳楊月桂
黃春菊
黃春龍
黃春太
黃雅靖
李冠陵
李冠廷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如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911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乃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
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本院審酌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楊德修業已取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年4月即16個月,應認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968元(計算式:2,748元×16月=43,968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08,879元(計算式:164,911元+43,968元=208,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分配金額(元) 1 楊耀楚 1/9 20,614 2 黃燿桐 1/9 20,614 3 黃耀楠 1/9 20,614 4 黃耀洲 1/9 20,614 5 陳楊月桂 1/9 20,614 6 黃春菊 1/9 20,614 7 黃春龍 1/27 6,871 8 黃春太 1/27 6,871 9 黃雅靖 1/27 6,871 10 李冠陵 1/18 10,307 11 李冠廷 1/18 10,307 合計 164,911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分配金額(元) 1 楊耀楚 1/9 344 2 黃燿桐 1/9 344 3 黃耀楠 1/9 344 4 黃耀洲 1/9 344 5 陳楊月桂 1/9 343 6 黃春菊 1/9 343 7 黃春龍 1/27 114 8 黃春太 1/27 114 9 黃雅靖 1/27 114 10 李冠陵 1/18 172 11 李冠廷 1/18 172 合計 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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