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50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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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魏琦桀即魏明國之承受訴訟人

魏聖諺即魏明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雨進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在

被 告 周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1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15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為訴外人魏明國,然魏明國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茲由魏明國之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2,1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並經被告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後,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嘉福執被告雨進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雨進公司)簽發,並由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魏明國借款,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被告周嘉福於112年7月2日僅清償部分票款40,000元,而魏明國嗣於112年8月11日死亡,原告為魏明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承受魏明國關於系爭支票之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周嘉福:被告周嘉福向被告雨進公司借票,而持系爭支票向魏明國借款,被告周嘉福確為系爭支票背書人,然被告周嘉福借票時已給付款項予被告雨進公司。

被告周嘉福嗣復開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魏明國,魏明國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雨進公司:被告周嘉福向被告雨進公司借票,被告雨進公司遂簽發系爭支票,惟被告周嘉福並未給付被告雨進公司款項,始致被告雨進公司無法清償票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同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於支票準用之。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雨進公司、周嘉福對於渠等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亦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422,100元,要屬有據。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之提示日為112年5月31日,如附表所示編號3、4支票之提示日為112年6月30日,則原告請求自前開付款提示日後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周嘉福雖抗辯魏明國持系爭支票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復持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為不同之請求權,縱魏明國持系爭支票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款,亦無礙其行使本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被告周嘉福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被告雨進公司固抗辯被告周嘉福向其商借系爭支票使用,然未給付其款項等語。

惟查,被告雨進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周嘉福,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魏明國則係自被告周嘉福處取得系爭支票,顯見被告雨進公司與原告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不論被告周嘉福向被告雨進公司借票時有無給付款項,被告雨進公司均不得執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周嘉福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雨進公司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1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 1 被告雨進公司 352,000元 RD0000000 112年5月31日 2 被告雨進公司 388,000元 RD0000000 112年5月31日 3 被告雨進公司 345,600元 AK0000000 112年6月30日 4 被告雨進公司 376,500元 AK0000000 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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