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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521號
原 告 王柔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穎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本件已經調解不成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份:
⒈原告與訴外人黃恩烈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111年6月20日之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恩烈係於何時、何地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應指明所用之證據。
⒊原告之學、經歷、工作內容、收入及經濟狀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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