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53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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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李永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羅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羅來福、高文仁為被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確認本件欲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乃被告羅來福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鄰○○○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後面(即南側)之增建物,並於113年3月4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高文仁之起訴,並經高文仁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毗鄰,為同一批建商所蓋,房屋後側均留有空地作為防火巷,惟被告卻於其房屋後防火巷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搭建一層混凝土造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導致防火巷無法淨空作為逃生之用,妨礙原告及其他住戶所有權及通行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8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房屋係興建在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原告訴請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全部搭建在被告所有土地上,並未使用到原告土地,該處並非防火巷,亦非公眾使用場所,並未妨礙其他住戶,原告就該部分曾對被告提告,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並無消防法規之適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係在保護所有權依該條文主張權利之人,其構成要件有二:即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以及相對人係無權占有,二者缺一不可。

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841地號土地上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自應就其所有權有因系爭地上物而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依原告所指明請求之地上物經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結果乃坐落於841地號土地上,原告並非8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恢復為防火巷,亦無理由:⒈查8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8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對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841地號顯無何民法上之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位置應係防火巷,被告在該位置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然原告所主張該位置為防火巷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又該位置縱確為兩造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亦僅屬違反該部分土地應為法定空地之使用限制,此應係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之公法上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及建管單位依行政法相關規定為處理,並非民事法院所轄事項,原告未提出其他其私權利有何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舉證,徒以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恢復為法定空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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