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571,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顏世樂

訴訟代理人 曾金玉
被 告 顏文村

訴訟代理人 顏天寶
被 告 顏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文村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07.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0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忠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文村、顏忠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又兩造間為堂兄弟,原告與被告顏忠誠之父輩後來都搬到外地,只剩被告顏文村一家在耕作,嗣被告顏文村搬去高雄後,都是由被告顏文村之兄弟即其訴訟代理人顏天寶耕種,而原告並未同意讓被告顏文村耕作,被告顏文村已經獲有利益,再考量系爭土地東側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形狀較適合挖土機耕作,系爭土地西側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形狀較淺,較不適合耕作,故請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另被告顏文村有一個馬達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故由被告顏文村分得該部分土地,被告顏忠誠則在外地,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故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207.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面積207.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文村取得;

編號C面積207.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顏忠誠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顏文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11月6日委由訴訟代理人顏天寶到庭並以書狀陳稱:系爭土地係祖先之遺產,一直是被告顏文村一家在耕作,60年間為防水災沖毀堤防,系爭土地遭水利局挖土填補堤岸而成為埤塘,是被告顏文村之父親出錢買土填地,才能繼續耕作,為將來之繼續耕種便利考量,應由被告顏文村分得較適於耕種之東邊部分土地,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抽籤方式分配位置等語。

㈡被告顏忠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於112年11月6日到庭陳稱:⒈系爭土地為農地,分割後每人僅能分得207.69平方公尺,不符耕作效益,希望維持農地之完整性,且系爭土地長期經3分之2以上之共有人(即被告顏文村及顏忠誠)同意由被告顏文村之兄顏天寶耕種多年,土地上尚有顏天寶所種植之農作物存在,於農作物收成前應無法分割。

⒉如能分割,就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分割為3筆土地並由被告顏忠誠取得中間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意見。

同意由被告顏文村分得最東邊,被告顏忠誠分配中間,原告分得西邊土地之分割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3人之共有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耕地分割為3筆單獨所有,業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0月18日所測字第1120095475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將土地按現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3筆土地,未逾共有人人數,是附圖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被告雖均同意分割,惟與原告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即各共有人應分配取得之土地位置)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經查:⒈系爭土地呈梯型,東側長度比西側長度為長,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憑;

土地北側臨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270、269地號土地,269地號土地南側部分與系爭土地整合成為一整個區域之農地,北側部分則有臨寬約12米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及北側之同段269地號、270地號土地現為一整筆之田地種植花生、地瓜等農作物,被告顏文村訴訟代理人在場陳稱:上開田地係由其種植打理,田地上之農作物均係其所耕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及兩造在場供陳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在卷可憑,原告及被告顏忠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係由被告顏文村家族耕種,原告及被告顏忠誠均未在系爭土地耕種使用,是上開使用現況,自可認定。

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僅北側可經由國有土地連接269地號土地北側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是兩造均同意以由土地中間按應有部分面積為原物分割為3塊土地即如附圖之方式分割,該分割方式所分得之土地均經由北側國有土地對外通行,應屬適當,而分割後東側即編號A部分土地較狹長,編號B部分亦呈長方形,編號C部分則南北長度較短而呈梯形,兩造均認分割後之3筆土地價值並無太大差異,且系爭土地係耕地,上開分割後之3筆土地亦均能做種植使用,然原告及被告顏文村均主張欲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由被告顏文村之兄長耕種,現仍有農作物待收成,且系爭土地既長久均由被告顏文村家族灌溉整理成適於耕種之狀態,自應尊重及維持其原種植利用狀態,而原告既認分割後之3筆土地價值無差異,且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提出一定需分配在編號A部分土地之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以往及目前使用情況等情狀,認由實際有在編號A部分土地耕種並欲繼續在A部分土地耕種之被告顏文村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應較合理,而原告及被告顏忠誠長久以來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本院亦無從依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情況、經濟效用或共有人之特別利益予以斟酌而判斷兩造應取得位置,原告主張以抽籤方式由兩造以抽籤結果分配,固屬公平可參考之方式,然被告均拒絕原告上開抽籤之提議,且於分割位置檢送本院後均未到場,本院亦不得違反其等之意願擅自以抽籤方式作為分配之依據,而本院斟酌長久使用情況及維持將來使用利益之考量認由被告顏文村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為適當,已說明如前,而原告及被告顏忠誠在無其他可供本院判斷考量之其他因素情況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而取得,原告及被告顏忠誠亦有親屬關係,原告已具體表明如無法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希望取得B部分土地之意願及基於倫常長幼有序之考量(按原告為被告顏忠誠之堂兄),宜由原告先為選擇及土地分割後,因兩造均認3塊土地價值並無差異,是由被告顏忠誠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應亦無其他不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分配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顏文村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被告顏忠誠分配取得編號C部分之分割方式,應較為合理、適當,爰依此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23.07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顏世樂 3分之1 3分之1 2 被告顏文村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顏忠誠 3分之1 3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