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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吳彰
被 告 姚俊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於簡易訴訟程序,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不讓其靠近房屋,致其放在屋內之財貨也不能取出,房屋頹落後,其欲請人修護,有請警察同行,警察面前,還是不讓其靠近,恭請法官裁決等語,無從辨明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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