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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郭清煌
訴訟代理人 蕭富隆
被 告 楊永南
楊永林
蘇楊麗美
楊麗寬
楊麗蘭
楊嘉偉
楊麗玲
楊麗敏
楊忠義
林瑞文
林詠弦
林雅苹
林詠昇
林子翔
林玉枝
汪林秀盆
蘇林秀紅
林秀足
方永順
方永宏
楊竣凱
楊筑鈞
胡峻浩
胡敬峰
廖翊婷
翁楊月時
楊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啓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下營段362-3、362-4、362-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前有訴外人楊啓明(已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竹造房屋(重測前為下營段188建號,重測後為延平段206建號),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至今已存續70餘年,而該竹造房屋現已滅失,並已新建木石磚造房屋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延平段259建號),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
又系爭地上權人楊啓明已於民國48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為楊啓明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啓明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廖翊婷: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設有系爭地上權,至今已存續70餘年之久,且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竹造房屋業已滅失;
權利人楊啓明已於48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為楊啓明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延平段25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營段188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門牌證明書、楊啓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法院函覆關於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查詢資料為證(補字卷第17至33頁,營簡字卷第29至131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所登記字第1120062228號函附之延平段1171地號(重測前為下營段362-3地號,分割自下營段362-1地號)之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延平段206建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49至59頁,營簡字卷第135至139頁),復為到庭之被告廖翊婷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66頁),另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民法第833條之1施行前之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依前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雖未明確登載設定之原因,惟依前引下營段188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上開竹造房屋辦理建物登記之收件日期為38年12月30日、登記日期為39年6月15日(補字卷第27、29頁),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係以提供楊啓明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故。
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該竹造房屋業已滅失,延平段206建號亦因建物滅失而刪除,原址並已新建木石磚造房屋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延平段259建號),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亦經整編為臺南市○○區○○00號等情,此有前引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延平段25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延平段206建號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7至23、33頁,營簡字卷第139頁),可徵系爭土地上現已無楊啓明或其繼承人所使用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而到庭之被告廖翊婷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益徵被告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願或需求。
綜合系爭土地實際利用狀況、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意思,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勢必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違物盡其用之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宣告終止,然在塗銷登記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形式上仍然存在,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物權之消滅方式,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此係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仍不能請求將該登記塗銷,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非不能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訴訟合併提起。
依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權人 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內容 1 1171 26.87 楊啓明 設定 3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收件字號:佳里字第738號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證明書字號:佳里字第50號 2 1172 70.14 楊啓明 設定 3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收件字號:佳里字第738號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證明書字號:佳里字第50號 3 1173 609.48 楊啓明 設定 3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收件字號:佳里字第738號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證明書字號:佳里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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