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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張天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價額核計,本院前曾依原告聲請通知原告至地政事務所繳費測量,惟原告未至地政機關繳費(應儘速至臺南白河地政事務所繳費並將收據檢送本院),本院先暫依原告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命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到院(原告應再自行陳報究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若干?待具體測量後,尚須依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再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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