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420元、原告丙○○新臺幣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請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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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李民一
林彥璋
陳安祈
陳栴彬
謝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琦璋
呂全育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33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420元、原告丙○○新臺幣25,420元、原告乙○○新臺幣20,420元、原告丁○○新臺幣20,420元、原告戊○○新臺幣27,41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因細故遭原告即監所管理員丙○○糾正而心生不滿,竟於原告丙○○要求被告配合上銬帶離禮舍4房時,出拳毆打原告丙○○,嗣經原告即主任管理員甲○○再度要求被告配合時,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丙○○、原告甲○○、原告即監所管理員乙○○頭部及身體、原告即監所管理員丁○○身體,致原告丙○○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原告甲○○受有顏面部、右側手肘、雙側前臂以及右側姆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原告乙○○受有右側眼眶以及嘴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C傷)、原告丁○○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下稱系爭D傷),及原告即監所管理員戊○○所有之眼鏡斷裂,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丙○○、甲○○、乙○○、丁○○、戊○○等人施強暴行為並妨害其等執行勤務。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失,原告甲○○、丙○○、乙○○、丁○○各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0元,精神慰撫金999,580元,而原告戊○○請求重新購買眼鏡支出20,900元,精神慰撫金為979,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請依法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對於被告因其故意為上開行為,而造成原告丙○○受有系爭A傷、原告甲○○受有系爭B傷、原告乙○○受有系爭C傷、原告丁○○受有系爭D傷,及原告戊○○所有之眼鏡斷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因故意為上開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甲○○、丙○○、乙○○、丁○○各請求醫療費420元部分,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須,此部分自應准許。
至原告戊○○原購買眼鏡金額為20,900元,依法應計算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衡諸常情,成年人眼睛度數已趨固定情況下,眼鏡使用5年左右,應屬合理,則眼鏡之耐用年數應以5年計算之。
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戊○○稱原眼鏡約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00÷(5+1)≒3,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00-3,483)×1/5×(1+0/12)≒3,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00-3,483=17,417】,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甲○○、丙○○、乙○○、丁○○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A、B、C、D傷及原告身體自由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監所主任,111年度所得為1,173,18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70,490元;
原告丙○○蘭陽學院畢業,目前為監所管理員,111年度所得為727,38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7,066,870元;
原告乙○○大學畢業,目前監所管理員,111年度所得為730,07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3,289,420元;
原告丁○○大學畢業,目前監所管理員,111年度所得為796,5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2,250元;
原告戊○○大學畢業,目前監所管理員,111年度所得為770,07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06,500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乙○○、丁○○、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元、25,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甲○○、丙○○、乙○○、丁○○、戊○○各得請求30,420元、25,420元、20,420元、20,420元、27,417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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