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8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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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營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王湘瑜 同上
被 告 史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營簡字第68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9 日上午09時3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7 月26日起至民國112 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款主檔資料查詢可佐,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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