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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林盈志
被 告 黃炳南即手沖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68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標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112年6月27日止之本息,自112年7月27日即未按期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314,681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598(即原告000年0月間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1.00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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