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9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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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林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85元,及民國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停車空間1,200元,合計9,200元。

於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惟於110年7月起被告開始積欠租金,嗣經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2號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11年3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及原告同意111年3月15日前之租金及水電費均不向被告請求。

㈡詎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仍未遷出持續占用至111年6月初,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7,600元,占有期間之被告所使用之水電費6,985元,亦由原告所代為繳納,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85元。

㈢被告於承租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毀損原告所提供之衣櫃、窗簾、彈簧床,原告分別請求5,800元、12,500元、5,500元。

另原告所提供之冰箱,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亦不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購置冰箱費用5,800元。

此外,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遺留大量垃圾,水管堵塞、冷氣沾黏貓毛,原告分別請求清理費10,800元、水管清疏通費2,500元、冷氣機清潔費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7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原起訴163,21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88,685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占有期間之租金及水電費34,585元。

關於衣櫃部分,原告所提供之衣櫃破損後,被告業已買一個新的替代,搬離前亦未搬走。

窗簾部分,被告入住時早已破損。

彈簧床部分,並無損壞。

冰箱部分,原告並未提供,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他清理費部分,原告目前提出之收據並未記載日期,被告不同意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屋承租與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及停車空間1,200元,合計9,200元。

於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惟於110年7月起被告開始積欠租金,嗣經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2號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11年3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及原告同意111年3月15日前之租金及水電費均不向被告請求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2號可參,堪信為真。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租金及水電費34,585元,被告業已同意給付。

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如下:⒈衣櫃部分:原告所提供之衣櫃於被告使用期間內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請求5,800元,業據其提出櫻錄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堪認原告倘須購買衣櫃需支付9,0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稱其有留下自己所購買之衣櫃供原告使用等語,然被告縱有留下衣櫃,亦與原告原本衣櫃受有損壞無關,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以其所購買之衣櫃補償原本衣櫃。

況依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記載「於上開期日仍留存於該房屋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憑聲請人處理。」

足見被告搬離時所遺留下之衣櫃,其早已視為廢棄物,並非用來賠償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窗簾、彈簧床部分:原告所提供之窗簾、彈簧床,遭被告所飼養之貓咪抓壞,業據提出照片可證,堪認被告未盡飼養者之義務,導致原告所提供之窗簾、彈簧床毀損,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請求12,500元、5,500元,業據其提出櫻錄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堪認原告倘須購買窗簾、彈簧床需支付15,000元、5,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10,000元、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冰箱部分:⑴系爭租約附屬設備記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有提供冰箱一台,有系爭租約可佐,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冰箱一台等情,其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其所辯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告訴侵占,雖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民事案件本獨立判斷,不互相拘束。

在刑事案件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須讓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占用冰箱之事實,然在民事案件中,反而是被告要提出證據讓法官認為被告沒有占用冰箱,在兩造舉證均不足的情況下,依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結果當然不同,附此敘明。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本件原告就冰箱遺失,雖未提出其原始購買之收據為證,本院無從確定其冰箱遺失後,其所添購物品之價值,爰審酌冰箱確有遺失,及使用後非全新品,並參酌MOMO購物平台之參考價錢,認原告冰箱部分請求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清理費10,800元、水管清疏通費2,500元、冷氣機清潔費2,000元部分: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遺留大量垃圾及冷氣機濾網積滿貓毛、灰塵,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清理費10,800元、清潔費2,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至於水管清疏通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見水管有何堵塞情況,難認原告有此損害,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0,185元(租金及水電費34,585元+衣櫃5,800元+窗簾10,000元+彈簧床4,000元+冰箱3,000元+清理費10,800元+冷氣機清潔費2,000元=70,18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85元,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185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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