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698,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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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蘇羿翰
訴訟代理人 陳珮蓉
被 告 蘇英進

蔡君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英進係原告胞兄,被告蔡君淼係原告大嫂,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2人於兩造母親蘇陳秋花生前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亦借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原告母親蘇陳秋花為保障原告債權,曾於民國96年7月23日要求被告書立「現金保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且因考量兩造之親屬關係,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母親蘇陳秋花於111年6月16日過世,原告因需要扶養配偶及子女,經濟困難,前持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遭拒,故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又如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及承諾償還借款,亦否認原告有交付被告50萬元,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前向蘇陳秋花借貸50萬元而簽立交付給蘇陳秋花,被告早已將借款返還蘇陳秋花清償完畢,系爭切結書與原告無關,可能是原告自蘇陳秋花遺物中自行拿取,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立交付原告,兩造並無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亦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且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代替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交付50萬元之金錢所有權於被告之事實均提出舉證,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而觀諸系爭切結書固有被告2人之簽名,然係記載現金保管書,並無何借貸之記載,且亦無何被告係自何人處取得50萬元現金之記載,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更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50萬元給被告而與被告間存有50萬元之借貸關係,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即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僅主張若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50萬元給被告收受,已如前述,更未能證明被告收受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無從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亦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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