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2,營簡,700,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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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蘇温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光
被 告 周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執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550、1028、1034、1144、1451、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7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550、1028、1034、1144、1451、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審閱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而被告業已成年,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應有注意能力而得妥適管理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僅因欲辦理貸款即輕易採信詐騙集團關於作金流、包裝帳戶之說詞,貿然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輕忽心理。

乃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原告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

即被告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輕率交付帳戶,自無解免其所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第一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温平,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客投資」平台投資家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蘇温平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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