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4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沒有意見,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柏鈞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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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7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被 告 盧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4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義中里省道臺19線與金和路口附近時,不慎碰撞前方訴外人陳柏鈞所有且由其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嗣原告已賠付陳柏鈞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7,679元(含鈑金費用21,836元、烤漆費用27,792元、零件費用78,05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柏鈞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沒有意見,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只能每個月分期1,000元至2,000元慢慢還,對於原告提出一次付清90,000元,或120,000元分12期償還之方案無法接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5至5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9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6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擊前方陳柏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陳柏鈞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27,679元(含鈑金費用21,836元、烤漆費用27,792元、零件費用78,051元),有前引估價單在卷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25頁)。
其中,除鈑金費用21,836元、烤漆費用27,792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8,05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發照日期為110年6月9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10年9月12日)止,使用期間約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7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051÷(5+1)≒13,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051-13,009) ×1/5×(0+4/12)≒4,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051-4,336=73,715】,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23,343元【計算式:21,836元+27,792元+73,715元=123,343元】。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因陳柏鈞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127,679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陳柏鈞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23,343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營司簡調字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柏鈞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343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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