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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金鶴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曾玉葉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6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以新臺幣33,2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0、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13元,嗣於民國112年1月4日提出起訴整理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變更為12,166元,其後又112年10月26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72元。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220、22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88年10月15日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作為下營區念彿會所,並有簽立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無償借用給被告,於原告需用房屋時,被告應無條件立即搬出系爭房屋,現因原告需用系爭房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未立即搬遷,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17.31平方公尺,並以2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元之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14,272元(計算式:14,600元×117.31平方公尺×10%÷12)之租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7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㈠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88年10月15日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89年3月7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之真正。
㈡系爭房屋係在被告主持下雇請鐵皮屋業主所興建,當時係因被告誤信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曾明坤,曾明坤當時以法師自稱,到處宣揚佛法,被告與曾明坤及其他蓮友有成立下營本願山念佛會,因蓮友陸續增加,被告與其他蓮友期待有固定之聚會地點,經曾明坤同意將其所有土地給被告無償建築房屋供念佛會使用,被告因此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無需再與原告簽約租用該屋甚明,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落成時曾明坤均有到現場,曾明坤嗣後也有在念佛會擔任居士及講師,故原告及曾明坤確有將220、222地號土地借給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請求租金。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中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為。
系爭契約書本文中,出租人王金鶴於出租人名字上蓋上手印以表慎重,承租人姓名卻空白,也無承租人蓋用手印,且租屋與無償借用混用,均不合常理,又契約書記載「無償借用,完全未收一分一毫之租金,則承租人:曾玉葉於出租人王金鶴需要用房屋時,應無條件且立即搬出該房屋」,其中「完全未收一分一毫之租金」並非一般人於立約當時會使用之字句,且被告出資興建費用僅鐵皮外殼即花費108萬元,豈會於起造時就與原告約定「無條件且立即搬出該房屋」毫無轉圜之時間或欠缺原告應提出給被告多少補償之通常約定內容,益見該契約書之非真正。
㈣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否認於該89年3月7日晚間20點,有於系爭房屋召開此一會議,亦否認此一會議記錄之真正。
因下營鄉念佛會,不曾經用所謂「會議記錄」作為對內或對外之經營方式或為權利之主張,且會議紀錄之簽名者中,其中曾瓊珠、洪玉枝、張恨皆不識字,不可能簽名於會議記錄,洪張金英、黃月美於89年3月7日當時尚未加入念佛會,卻有渠等出席會議並簽名,並不合理,另陳秀英、張黃雲不知為何人,而陳銀釵、顏寶珠、張慶祥、莊沙美、沈文亮、陳庭芳、洪玉枝、張恨目前皆已經死亡,無從釐清當時有無該會議及會議內容為何,因此原告以系爭會議記錄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租金每月應僅1,166元,被告願意承租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給付合理之租金給原告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興建在其所有之220、222地號土地上,現仍由被告占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配偶曾明坤與被告為成立下營鄉念佛會會所而由信眾蓮友共同出資委由被告管理在原告所有土地上興建,被告有同意系爭房屋興建後屬原告所有,並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作為下營念佛會會所使用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會議記錄原本,紙張均已泛黃,可認確係多年前所簽署,並非臨訟製作,而其內「曾玉葉」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曾玉葉」簽名,其中第一排所簽寫之「曾」、」葉」字書寫方式及筆勢大致相符,另與被告當庭書寫簽名之「玉字」於第一排雖與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會議記錄之書寫方式不同,但與被告於第二排所簽寫「曾玉葉」中之「玉字」書寫方式則相同,有被告當庭簽名字跡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當庭簽寫第一排簽名時有刻意變更「玉」字之書寫方式,綜合其全部簽名方式,與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會議記錄中之「曾玉葉」簽名應相符,再參諸製作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會議記錄之證人曾明坤已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係伊所書寫,系爭契約書上出租人欄王金鶴之簽名及承租人欄曾玉葉之簽名則均係由其2人親自簽名,會議記錄是念佛會要成立時伊所書寫,後面簽名欄位之簽名部分則是由到場人在現場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另證人即有在系爭會議記錄簽名之顏宗展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會議記錄上之簽名確為其所親自簽名,當天確實有召開會議,是開完會後才簽名的,伊簽名時會議內容已經寫完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276頁),亦核屬相符,自堪採信,是依上開筆跡勘驗結果及綜合證人上開所證,堪信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會議記錄均為真正可採,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會議記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興建,應係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自無簽立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並聲請證人即搭建系爭房屋之人郭年益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被告妹妹介紹被告來找他蓋的,蓋房子的錢都是被告給他的等語,惟證人郭年益亦證稱:不知被告蓋房子的錢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供本院審酌,而證人曾明坤就系爭房屋興建過程及資金來源則能明確證稱:係蓮友捐贈,伊本人有捐贈10萬元,被告捐贈5萬元,其他部分出錢最多是張慶祥,然後組成聯合會等語,而證人曾明坤上開所證之「張慶祥」亦有在系爭會議記錄簽名,且被告雖否認證人曾明坤上開證述,然又陳稱興建房屋的錢都是伊和張慶祥一起拿錢出來蓋的(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證人曾明坤所陳係由多數人(及其張慶祥出最多錢)捐贈興建確為事實,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全部係由其出資興建云云,顯非事實。
由證人曾明坤上開所證及被告112年10月31日答辯㈣狀所述之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照片資料等可知,被告及其他蓮友與曾明坤應原有共同宗教信仰之皈依對象,其等信眾應係出於共同集會修行之目的,而捐贈集資興建系爭房屋,僅係由被告出面與證人郭年興接洽興建及管理,並非係由被告全部出資所興建,被告主張其係原始出資起造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要無可採。
又信眾集資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宗教上建築物,理論上應屬寺廟或該法師所有,始較符合蓮友即信眾捐贈之意願,而系爭房屋係由曾明坤提供土地在原舊有房屋位置重新搭建新鐵皮屋供其所主持成立之念佛會使用,而負責管理念佛會事務之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復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其他蓮友並於載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念佛會成立會議上之簽名確認,應堪認捐贈之蓮友均已有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由土地所有權人王金鶴取得,再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作為念佛會聚會修行使用,以使產權單純之意,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應屬可採,被告以其有出資興建而辯稱無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可能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契約書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兩造所述可知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為供被告作下營念佛會共修使用,自一般經驗法則觀察,顯難認該目的定有可得確定之期限,自應認系爭使用借貸係未定期限,而被告與曾明坤及其他蓮友現已無念佛共修活動,則借用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亦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5頁),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其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及本於所有權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
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臺南市下營區,並非城市地方,鄰近交通尚屬便捷,生活機能完整,及被告現實際並未將系爭房屋做其他使用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尚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總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
而系爭房屋依兩造所陳價值為100萬元,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7.31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5頁)可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6,642元【計算式:(117.31平方公尺×2,800元)+(系爭房屋價值100萬元)×6%÷12月,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64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64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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