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全,1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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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任


相 對 人 李淯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惟相對人於111年11月23日駕駛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6線1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撞擊該路段之紐澤西護欄及路燈,致護欄、路燈及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563,997元損害(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600,000元、營業損失848,654元、護欄、路燈修理費115,343元),相對人原應賠償聲請人前開損害,惟其置之不理,亦不同意以薪資賠償,斷然拒絕給付,現今並已離職,瀕臨無資力狀態,致聲請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563,99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定)。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金和水電行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惟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賠償,且因離職已瀕臨無資力狀態,雖據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為證,然聲請人此等舉證僅得證明相對人不願賠償,且已從聲請人公司離職,尚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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