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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吳孟芸
被 告 王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戶名:王湘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遭詐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合計99,968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其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合計匯款99,968元至系爭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遠東商銀交易明細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經查,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在原告將99,968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喪失對前開金錢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99,968元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其他裁判,參照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該條項立法理由,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
本件既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上開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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