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1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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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9號
原 告 林政逸


訴訟代理人 楊皓葦
被 告 許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街口支付帳號(帳號:000000000號)經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詐遭凍結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三興街居所,將訴外人即其母翁秀寶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偉」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6,478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78元,並自出庭日請假及請求按原告訴之聲明判決申請狀送達日起至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身之帳戶是為經營網購所提供,被告母親系爭帳戶部分,係被告遭「张偉」以要介紹工作,需提供薪資入帳用之帳戶為由所騙始交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在其住處將其母翁秀寶之合庫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张伟」之人,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詐後,致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匯款36,478元至翁秀寶之系爭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是為求職遭詐欺始提供翁秀寶之系爭帳戶等語。

然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已43歲,亦具相當工作經驗,應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此情亦應有所認知,且被告前因本身金融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遭提告詐欺後,因自身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始向其母翁秀寶商借系爭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在案,被告既已有銀行帳戶為他人取得而流入不明款項遭訴之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致該帳戶被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具預見可能,而被告於可預見系爭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工具之情況下,仍為圖求職,貿然將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张伟」,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36,4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雖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然原告之起訴對象僅有被告一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78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原告之請求為何,應以該日作為其受原告催告之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78元之部分經准許,僅駁回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之請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合理,並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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