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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林工喜
被 告 顏明奇
訴訟代理人 顏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5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擅自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旁土地裝設水表、管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持長條不明物品挖開原告舖設於管線上之水泥,致管線搖晃、水表歪斜,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水電工重新鋪設水泥、安裝水管及將水表扶正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晋賢企業社估價單、收據各1紙可證,爰依侵權行為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有挖開原告所鋪設之水泥,但並未損壞水表、水管,且被告已將損壞的水泥回復,若將水泥重新整理固定費用應僅需3,000元左右,並無修理水管及水表之必要,原告主張修理費12,000元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長條不明物品挖開原告所鋪設於管線上之水泥,致原告水泥地面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毀損地面水泥行為,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
原告所鋪設之水泥既遭被告挖起毀損,則原告所鋪設之水泥即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之賠償。
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上開水泥而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憑,惟被告爭執其僅有破壞水泥,水管線及水表均未損害,所列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審酌依刑事毀損案件判決,並未認定水管及水表有遭破壞之情,原告於刑案中亦陳稱僅有地上的水泥被破壞,水管沒有被破壞,水表也是正常可以使用等語,是估價單中所列水管重整、水表扶正是否為被告破壞水泥所必要之費用,確堪質疑,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舉證及說明,是被告抗辯估價單所列費用過高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水泥遭挖損部分確有挖開重鋪之必要,是系爭估價單及收據中所列之上開部分堪認被告毀損原告水泥修復回原狀所必要,至水管重整、水表扶正之品項則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應負擔項目,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未將各品項修復金額列明,僅單純以一式記載,顯有列上開2品項之費用,自應再扣減上開費用較為合理,及參考被告抗辯水泥修復費用僅需3,000元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則必要修復費用應至少需費3,000元及系爭估價單金額係列全部費用12,000元等情,認遭被告毀損水泥之重新鋪設及整理費用,應酌減為6,000元較為合理,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修復費用,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翌日即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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