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小,38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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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86號
原      告  黃詩偉即福悅環境科技管理

被      告  內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慶 
訴訟代理人  吳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委託原告針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除草工作,委託內容為除草及垃圾清運,報酬為新臺幣1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完工,並通知被告。

被告卻以非系爭契約內之工作項目「雜草清運」認定原告未完成工作,並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雜草(藤蔓)、垃圾、雜物一併清除乾淨,惟原告未將雜草及部分垃圾清運完成,被告自得拒絕付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有無包含雜草清運發生爭執,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照片提出其需求為「⒈須整筆地號全部清理,非以圖片顯示視角所拍攝物為限。

⒉雜草(藤蔓)、垃圾、雜物需一併清除乾淨。

(雜草刈除後亦須清離現場,因堆置任其腐爛之雜草易孳生躲藏蚊蟲進而影響附近住戶之生活環境衛生品質)。

⒊垃圾(特別是瓶、罐、盒、保麗龍)等積水容器於下雨過後,登革熱好發期間,應主動清除。」

原告至現場察看後,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這裡處理好是12,000元,含垃圾清運。」

被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處理完後是否如附件第2頁右下方照片一樣,原告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是的,兩造因此成立系爭契約,有附件LINE對話內容可參,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已提出系爭契約內容應包含雜草清運,並以附件第2頁右下方未堆放刈除後之雜草之照片再次向原告確認,而原告以這裡處理好是12,000元,清除完後上開照片所示,以一般客觀理性之人觀之,應得以信賴原告上開意思表示是包含雜草清除,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包含雜草清運。

至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提出需求包含雜草清運,原告報價時若認為不含雜草清運自應特別說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契約內容時並非只要求通過區公所之環境檢查,原告憑藉專業認為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通過區公所檢查,而忽略被告所提出之要求,自難僅憑系爭土地通過區公所檢查,遽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附此敘明。

四、從而,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依法完工始得請求報酬,因原告尚未完成雜草清運,自難請求報酬12,000元,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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