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並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答辯: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家豪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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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王德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太子路與嘉芳街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訴外人陳家豪所有且由其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嗣原告已賠付陳家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626元(含烤漆費用6,146元、工資費用2,100元、零件費用15,38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家豪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承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同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有些修復項目不應由伊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太子路與嘉芳街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陳家豪所有且由其駕駛直行、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21至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左切進入機慢車道,因而撞擊陳家豪所駕駛直行於機慢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陳家豪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3,626元(含烤漆費用6,146元、工資費用2,100元、零件費用15,380元),業據其提出前引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
觀諸該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就「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墊塊、固定座、後保險桿右側固定座」之零件更換費用4,600元(計算式:3,590元+420元+260元+330元=4,600元),及此部分烤漆、更換、拆裝等工資費用7,252元(計算式:1,817元+2,528元+395元+711元+158元+237元+1,406元=7,252元),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部位(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側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90頁)相符,堪認係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範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零件及工資費用係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修復費用,應堪可採。
其中,除工資費用7,252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29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5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00÷(5+1)≒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0-767)×1/5×(2+5/12)≒1,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1,853=2,747),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9,999元(計算式:7,252元+2,747元=9,999元)。
⒉至上開估價單所載其他修復項目即「輪圈、胎壓偵測閥(數量各2)」之零件更換費用10,780元(計算式:10,240元+540元=10,780元),及此部分拆裝、更換之工資費用994元(計算式:497元+497元=994元),由現存卷證以觀,尚難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此部分零件及工資費用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範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零件及工資費用,亦屬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自不足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因陳家豪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23,626元,有其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陳家豪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9,999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家豪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9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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