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南臺科技大學為同事關係,兩造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6日以民事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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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83號
原 告 吳昭宏
被 告 劉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8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持球棒對其為恐嚇行為,聲明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原告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受有右側腕部撕裂傷4公分、手部擦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具狀追加請求693,569元【醫療費7,720元(急診、出院返家交通費1,190元;
健康檢查、就醫交通費5,100元;
拆線、精神科回診、就醫交通費1,430元)、醫療用品費1,000元、薪資損失84,84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0,000元以下限制,且此部分追加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如仍以小額程序審理並非適當,本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而不合法,然此經原告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追加部分693,569元之請求,而僅就被告恐嚇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南臺科技大學為同事關係,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業務協調問題產生口角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手攜球棒前往南臺科大L棟4樓軍訓室,並在軍訓室內朝原告舉起球棒作勢威嚇,以此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稱:被告雖有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持球棒威嚇原告之不妥行為,然被告此舉係因兩造工作過程中發生衝突所致,顯較不具惡性,被告亦已因此事遭南臺科大終止聘僱關係,現無工作收入,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此外,原告就系爭傷害所追加、請求之前開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薪資損失多非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有損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朝原告舉起所攜球棒,以此恐嚇原告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大學教官,111年度所得為1,223,30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7,727,506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為1,124,67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9,472,491元,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至原告雖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然原告之起訴對象僅有被告一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合計693,569元部分,因此等請求業經原告撤回,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准駁,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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