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有自原告右側超車而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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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慶能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被 告 林書硯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側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合計新臺幣(下同)228,205元之損害(本院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及西裝褲損共計5,000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訴之聲明233,205元扣除車損及西裝褲損共計5,000元後,為228,205元):⒈醫療費用1,70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05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原告搭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車資,1趟約500元,共3趟,合計1,500元。
⒊薪資損失7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休養約1個半月,依以往於農場打工之工資,月薪約50,000元計算,得請求7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有自原告右側超車而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111年2月13日就診費用170元、111年2月17日就診費用350元,共計520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但原告亦有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自負5成之過失責任。
至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1,185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主張其餘請求項目,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行駛在前之電動自行車之右側超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8頁),則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705元: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111年2月13日就診費用170元、111年2月17日就診費用350元,共計52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8頁),是此部分醫療費用52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雖主張其餘醫療費用1,185元亦屬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費用,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此部分醫療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1至17頁),其中部分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係原告申請病歷複本而支出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病歷複本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亦無從判斷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
另部分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3至17頁)所載就診科別分別為胃腸肝膽科、一般及消化外科及胃腸科二診,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均屬擦挫傷之傷勢,要無相關,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1,5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車資1趟約500元,共3趟,合計1,500元,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又原告經本院闡明(營簡字卷第15至16頁),仍未提出其主張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各次就醫日期、就診醫院、費用收據等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1,500元之交通費用,自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75,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個半月,以當時月薪為50,000元計算,其因此受有75,000元之薪資損失,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較諸一般骨折或需手術治療等相類傷勢為輕,且未經醫師診斷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期間及於休養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之醫囑內容,又原告經本院闡明(營簡字卷第15至16頁),仍未提出其確因系爭傷害而長達1個半月無法工作及其確有75,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述損害合計為20,5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52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上開機車前方,其自車道中間漸往右偏行駛至右側車道線,適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原告右側超車,2車遂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4、37至38頁),則原告本亦應注意與被告上開機車之行駛間隔,不得任意偏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貿然右偏行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閃躲前方自用小客車,始往右偏駛(營簡字卷第34頁),然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不得因前方車況而解免其所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自不待言;
且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應係為求快而欲繞過前方自用小客車,遂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貿然右偏行駛,自無可免責,原告猶託詞否認其與有過失,要無可採。
⒉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賠償金額減輕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0元(計算式:20,520元×0.5=10,26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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