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3,營簡,12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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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呂國瑋
被 告 古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併以訴外人長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長恆公司)為被告,請求長恆公司應與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長恆公司抗辯其非被告之僱用人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長恆公司之起訴,此經長恆公司同意原告撤回,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下稱系爭路段)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4.3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失控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翻覆於中線車道,被告疏未在該車後方之100公尺外設置車輛故障或警告標誌,致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RCE-271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該處時煞避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A車,復與停放於上開路段路肩下車指揮交通之訴外人王聚錪所駕車牌號碼BEX-9035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亦受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6公分、胸壁、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原告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50元。

⒉營業損失1,576,488元:原告原任職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慶彬小客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每月工資131,374元,然因系爭B車受損無法利用系爭B車營運,受有1年營業損失1,576,488元,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百分之70之過失,於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472,964元。

⒊系爭B車鑑定費2,000元:原告為鑑定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支付該公會鑑定費2,000元。

⒋系爭B車價值450,000元: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450,000元,而該車已因系爭事故毀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價值。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痛苦,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其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750元、車鑑費2,000元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⒈營業損失1,576,488元:原告嗣後已在其他處所任職,原告應先舉證其因系爭B車毀損有1年時間無法工作,並應提出勞保、健保所得等相關資料。

⒉系爭B車價值450,000元:系爭B車已出廠4年,亦不清楚該車先前是否另有發生過事故。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之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與陳文彬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A車翻覆在該處之中線車道,被告未擺放警告設施,原告嗣駕駛系爭B車行經該處時追撞系爭A車,再撞擊停放系爭路段路肩之王聚錪車輛,原告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與陳文彬發生碰撞後,未依前開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警告來車,致駕駛系爭B車之原告行經該處時因而追撞翻覆在車道上之系爭A車,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自具有過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至原告雖聲明應連帶給付,然原告已撤回對長恆公司之訴,致起訴對象僅餘被告一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75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⒈營業損失1,576,488元:⑴原告雖主張每月收入131,374元,惟原告系爭事故前以系爭B車靠行慶賓公司,慶賓公司按派車次數計付原告薪資,該公司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月止,分別給付原告122,220元、142,650元、146,779元(司機佣金148,320元-燃料稅1,541元)、130,050元(司機佣金133,290元-燃料稅3,240元)、108,450元、97,717元(司機佣金100,800元-燃料稅3,083元)、120,600元,慶賓公司於111年1月28日另給付原告42,000元,合計910,466元,有慶賓公司113年3月8日慶賓小客車0000000號函、明細表、原告存簿明細【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0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任職慶賓公司時,每月收入應僅為130,067元(計算式:910,466元÷7個月≒130,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被告雖抗辯慶賓公司給付之薪資與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原告所得有所出入,應按申報之薪資所得認定原告收入,否則為逃漏稅等語。

然縱有被告所指逃漏稅捐情事,亦屬違反行政義務應否受處罰問題,並不影響本院依前開證據就原告實際薪資為何所為之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⑵原告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後毀損,無法載客,慶賓公司亦未提供車輛供原告載送乘客,致原告無法再靠行於慶賓公司,於111年2月春節後自慶賓公司離職,另任職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至今,有前開慶賓公司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經原告自陳在案,本院審酌原告系爭B車於111年1月23日系爭事故日毀損,至原告112年12月12日起訴時,歷時約1年又10個月,且迄今亦尚未獲被告賠付,致原告無車可靠行於慶賓公司載送乘客,倘系爭B車未發生系爭事故時,依系爭B車之使用年限,自得再使用作為租賃車,是原告主張因系爭B車毀損受有1年之營業損失,亦屬可信,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年營業損失1,560,804元(計算式:每月營業收入130,067元×12個月=1,560,804元),堪予認定。

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舉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該「損害與利益」各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雖因系爭B車毀損無法再靠行慶賓公司而受有前揭營業損失,惟原告轉而任職通盈公司,亦因此獲有薪資一年約381,29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於扣除原告另任職通盈公司所獲得之薪資利益後,原告仍因系爭事故受有1,179,506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560,804元-381,298元=1,179,506元)。

⒉系爭B車價值45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⑴原告之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為450,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B車已出廠4年,且未知是否曾發生事故等語,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B車未有上開價值,僅空言否認,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其車頭撞擊受損嚴重,車體結構嚴重變形、凹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調解卷第96頁)可證,本院審酌縱系爭B車進行維修,以上開車體毀損程度,日後亦恐影響車體結構安全,難得預期之結果,而認回復系爭B車原狀已達顯有重大困難程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450,000元代替回復原狀,要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司機,111年度所得為449,48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通訊行工作,111年度所得為13,12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662,256元(醫療費750元+營業損失1,179,506元+系爭B車鑑定費2,000元+系爭B車價值4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662,256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對於系爭事故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662,256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498,677元(計算式:1,662,256元×0.3≒498,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677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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