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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張凱淯
被 告 吳浚平(原名:吳朝做)
吳允在
吳淑莉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天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允在、吳淑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浚平、吳允在、吳淑莉為被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因查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天寶之繼承人除吳浚平、吳允在、吳淑莉外,尚有吳明達,遂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書狀追加吳明達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允在、吳淑莉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浚平、吳明達、吳淑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浚平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3,5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0075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吳浚平之父吳天寶於107年3月2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吳浚平為吳天寶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與其他被告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被告吳浚平為規避債務,竟於107年4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允在、吳明達、吳淑莉成立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吳允在、吳淑莉取得,並於107年5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
被告吳浚平上開行為,係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吳允在、吳淑莉,致使原告無從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允在、吳淑莉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允在陳稱:系爭遺產雖僅分歸吳允在、吳淑莉取得,但被告吳允在、吳淑莉有另補償被告吳浚平、吳明達各15萬元,並非無償取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浚平積欠原告63,5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於10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高雄地院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50075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吳浚平與其他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天寶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7年4月26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吳允在、吳淑莉於同年5月2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吳允在、吳淑莉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07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天寶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吳允在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浚平、吳明達、吳淑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經查,原告為被告吳浚平之債權人,被告吳浚平於其父吳天寶死亡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允在、吳淑莉共同繼承而取得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係財產上之權利;
然被告吳浚平卻與其餘被告即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由被告吳允在、吳淑莉共同取得,並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予被告吳浚平、吳淑莉2人登記完畢,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對被告吳浚平而言,其喪失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權利,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
至被告吳允在雖抗辯有協議由伊與吳淑莉補償被告吳明達、吳浚平各15萬元,惟其上開抗辯已為原告否認,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惟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又被告吳浚平積欠原告債務多年無法清償,足認被告吳浚平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吳浚平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卻將已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吳允在、吳淑莉,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允在、吳淑莉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告吳允在、吳淑莉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遺產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天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院無另諭知回復原狀為被繼承人吳天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於107年4月26日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允在、吳淑莉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吳允在、吳淑莉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吳允在、吳淑莉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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