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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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張暢原
訴訟代理人 張政仕
被 告 許清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45元,及自兩造調解日即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3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5元,及自兩造調解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起訴時訴之聲明之金額113,245元變更為112,245元,並稱113年3月18日變更請求金額時亦已將訴訟費用220元列入,該金額改列為訴訟費用,是原告最終之聲明應為請求被告給付112,245元。
核原告所為上開金額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側向中線車道行駛,途經位處臺南市麻豆區之該路段302公里300公尺處時,適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前方,然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原告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
㈡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B車拖吊費4,400元:系爭B車受損後自交流道拖離高速公路,拖吊費3,100元,復拖吊至修車廠,拖吊費1,300元,原告合計支出拖吊費4,400元。
⒉計程車費11,000元: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錄取,應於112年11月20日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台電公司訓練所報到,原告始於112年11月19日駕車北上。
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復至警局製作筆錄,耽誤多時,為恐翌日無法及時前往台電公司訓練所完成報到,遂於系爭事故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北上,支出計程車費11,000元。
⒊修車廠交通費3,345元:系爭B車送修車廠修繕後,因被告未給付原告修車費,加上修車廠告知另發現該車有他處損壞,原告乃應修車廠要求,於112年12月15日自桃園南下臺南修車廠給付修車費用及了解車輛受損狀況,原告搭乘高鐵並轉乘計程車,來回合計支出車資3,345元(112年12月15日,高鐵費用1,190元、計程車費用550元;
112年12月17日,高鐵費用1,150元、計程車費用455元)。
⒋系爭B車修理費93,500元(零件46,200元、工資47,300元):系爭B車受損後送修車廠修繕,原告為該車支出修理費93,5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45元,及自兩造調解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然除系爭B車拖吊費4,400元外,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⒈計程車費11,000元:原告當下未提及翌日需報到一事,且系爭事故處理完畢時約下午1點半左右,原告當日仍應有時間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北上。
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內容均為手寫,非正式之收據。
⒉修車廠交通費3,345元:原告曾表示其未經手系爭B車之修繕事宜,被告不同意給付此費用。
⒊系爭B車修理費93,500元:原廠預估系爭B車修繕需花費95,000元,一般情形而言,原廠報價應高於副廠甚多,然副廠估價亦高達89,500元,原告修車廠之估價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上開時、地追撞原告所駕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B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系爭B車拖吊費4,4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⒈計程車費11,000元:⑴被告雖抗辯不知原告翌日需至台電公司訓練所報到,然原告參加台電公司「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為台電公司列為錄、備取人員,依規定須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20分在台電公司之桃園市核能訓練中心完成報到,若未依通知時間、地點報到者,除得因兵役或分娩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外,其餘均以放棄論,有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112年10月3日人字第1128120034號函、台電公司第65期養成班學員報到須知等件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確實需向台電公司報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抗辯該計程車費證明非正式收據等語。
惟查,該計程車費證明上蓋有「府城南區派車站」戳章,與均由原告自行繕寫內容之收據仍屬有別,且訴外人「府城南區派車站」既願以其名義用印,應已足以擔保該計程車費證明關於「112年11月19日夜間計程車費證明、台南南區至桃園龜山11,000元」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預期於報到之前一日駕車前往桃園,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無法自行駕車前往,本院審酌原告需報到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於前一日提前北上尚屬合理,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日晚間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應有其必要性,就此所生之計程車費11,000元,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事故日應仍有時間改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等語。
惟原告需短期居住桃園進行訓練,除原告本人外,另需攜帶生活用品,自難期待、苛求原告攜帶大量行李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⒉修車廠交通費3,345元:⑴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
侵害行為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修車廠後續發現系爭B車有其他損壞,需其前往修車廠了解受損狀況及支付維修費,因而支出從桃園南下臺南修車廠之高鐵、計程車費用3,345元,固據原告提出高鐵、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等件為證。
惟查,修車廠非不得以拍攝、傳送照片之方式將系爭B車受損狀況告知原告,且車輛維修係仰賴技師之專業判斷,原告亦可以轉帳方式支付維修費,難認原告有親自南下前往修車廠之必要,是原告此等交通費支出與系爭車輛權利受損間,無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予駁回。
⒊系爭B車修理費93,500元(零件46,200元、工資47,300元):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93,500元修復,業已提出永福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至於原告關於零件毋庸扣除折舊之主張,與前開規定不合,本院本於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仍應依法就零件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系爭B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9月,迄112年1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7,700元(計算式:46,200元÷(5+1)=7,700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55,000元(計算式:零件7,700元+工資47,300元=55,000元)。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
然經本院詢問是否就此聲請鑑定,被告表明不為鑑定,則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系爭B車之修繕費確屬過高,尚難認該修理費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70,400元(計算式:系爭B車拖吊費4,400元+計程車費11,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55,000元=70,4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00元,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就系爭事故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柳營簡易庭雖於113年2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原告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該證明書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前之113年3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以聲請調解狀繕本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時作為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期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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