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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吳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03公里麻豆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盈宇所駕駛當時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慶汽車)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26,865元(含零件65,152元、工資61,713元),有冠慶汽車結帳工單可證。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2,715元不予請求,惟扣除後尚有124,150元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6,865元(含零件65,152元、工資61,713元),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車輛所有權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62,437元,加上工資費用61,713元,合計為124,15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冠慶汽車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陳盈宇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參,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被告同居人簽收回證附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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