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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嘉興
法定代理人 張美茵
原 告 張楊麗惠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楊麗惠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楊麗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張楊麗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興新臺幣(下同)1,918,481元、給付原告張楊麗惠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興822,475元、給付原告張楊麗惠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駕車前行,適原告張嘉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後,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成功路,被告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張嘉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部及左大腿撕脫傷、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第2及3腰椎右橫突及第4、5腰椎左橫突骨折、左腎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脂肪栓塞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由氣切管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重傷害情形(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19,478元:原告張嘉興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手術、住院及後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9,478元,有收據16紙可憑。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原告張嘉興因系爭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於11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0日、111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7日(共65日)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係由原告張嘉興家人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143,000元;
復於112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2日由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0,840元,有收據1紙可憑。
又原告張嘉興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已由永善護理之家、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照護,自111年7月至113年1月已支出費用303,406元。
另原告張嘉興因系爭傷勢購買藥品及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前往就診,支出交通費3,085元,是原告張嘉興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合計460,331元(計算式:143,000元+10,840元+303,406元+3,085元)。
⒊將來需支出之照護費用4,165,140元:原告張嘉興因系爭傷勢嚴重,意識狀況進步有限,但生理狀況恢復穩定,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受看護照顧,原告張嘉興現年42歲,而男性國民平均餘命逾76歲以上,可預期原告張嘉興餘命為20年以上,以每月照護費用2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2月起未來20年之照護費用4,165,14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張嘉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重度殘障,呈植物人之狀態,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另原告張楊麗惠為原告張嘉興之母,目睹原告張嘉興身受重傷成為植物人,內心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張嘉興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644,949元(計算式:19,478元+458,486元+4,165,140元+100萬元)。
原告張楊麗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0萬元。
㈢又系爭車禍經鑑定,被告與原告張嘉興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50,原告張嘉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822,475元(計算式:5,644,949元×0.5),原告張楊麗惠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0萬元。
再扣除原告張嘉興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故原告張嘉興請求賠償金額為822,47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興822,475元、原告張楊麗惠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張嘉興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張嘉興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張嘉興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⒈醫療費用19,4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部分:原告張嘉興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9,4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6紙、看護費用收據22紙、交通費收據4紙、藥局費用收據1紙、奇美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4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應屬有據。
⒉將來所需照護費用4,165,140元部分:⑴原告張嘉興主張因系爭傷勢,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由氣切管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奇美醫院112年5月18日(112)奇醫字第2199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記載「病患於2023/05/04日骨科回診,目前仍意識不清,輪椅使用,氣切管、尿管、鼻胃管使用,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見本院112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卷宗第31至33頁)在卷可考,是原告張嘉興主張其終身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有關未來看護費之計算標準部分,原告張嘉興固主張應以每月照護費用25,000元計算,惟依原告張嘉興所提出之受照顧看護費用資料可知,原告張嘉興自112年8月份起已移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接受照護,每月所需支付之照護費用為3,150元,顯見原告張嘉興因此而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應僅3,150元,並無每月支付看護費用25,000元之情事,原告張嘉興雖主張看護費實際每月為25,000元,其餘照護費係由政府補助,原告始僅負擔3,150元,該補助金之利益不應歸由被告獲得等語,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是照護費用中政府補助部分,原告既未實際支付,即難認係原告張嘉興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張嘉興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自應以其每月支出之3,150元計算,始屬有據。
⑶又原告張嘉興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告113年1月請求未來看護費時為41歲,以男性國民平均餘命逾76歲以上之事實,原告張嘉興主張其尚有餘命20年,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起未來20年之照護費部分,因均尚未到期,且係一次請求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利益,而有關照護費用數額,以每月3,150元計算,一年照護費用為37,800元,準此,原告張嘉興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3,587元【計算方式為:37,800×14.00000000=533,587.356792。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基上,原告可請求之未來照護費用應為533,58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原告張嘉興、張楊麗惠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張嘉興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傷而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由氣切管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致原告張嘉興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張楊麗惠係原告張嘉興之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因此致其基於子女與母親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張嘉興、張楊麗惠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張嘉興為71年出生,國中畢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1,239,900元;
原告張楊麗惠為46年出生,小學畢業,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1,239,900元;
被告係高職肄業,職業為防水工程學徒,日收入約1,200元,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此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審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審判筆錄、臺南市佳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原告張嘉興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原告張楊麗惠與原告張嘉興之親屬關係、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嘉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張楊麗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則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楊麗惠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張嘉興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013,396元(計算式:19,478元 +460,331元+533,587元+100萬元=2,013,396元),原告張楊麗惠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原告張嘉興騎乘機車至佳南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惟原告張嘉興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成功路,始與對向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則原告張嘉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車鑑會就本件車禍肇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張嘉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可參(見111他字第4585號卷第60至6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張嘉興、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據上,原告張嘉興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減少後應為1,006,698元(計算式:2,013,396元×50﹪=1,006,698元),原告張楊麗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減少後應為40萬元(計算式:80萬元×50%=4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嘉興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因此,經扣除後,原告張嘉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計算式:1,006,698元-200萬元=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楊麗惠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8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8月1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31頁可憑)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張楊麗惠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楊麗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楊麗惠40萬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張楊麗惠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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