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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秀勳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漢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858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3,80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應舉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號機車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受損狀況照片、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文昌機車行分列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價單(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零件費用)等證據資料,並均提出繕本2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三、原告於112年8月3日所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行記載繕本逕送對造,原告應補正上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原證1至原證10等證物影本,已有合法送達被告翁漢洲、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之送達證據資料到院(應敘明何時合法送達),如未送達,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影本)2份到院,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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