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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蔡錦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秋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部分,應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12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7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8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空返還土地予各共有人部分,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請求,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8,480元(計算式:面積2,7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80元/平方公尺)。
三、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核定為13,590元(起訴後之損害賠償部分不計算)。
四、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49,190元【計算式:327,120元+1,308,480元+13,590元=1,649,19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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